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柯鴻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喬恩間返還侵占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鑽戒部分,該鑽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