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慧玲即劉瑩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 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將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28、19029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地與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2年7月14日 止之利息)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 料:
㈠、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 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其主張之債 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2年7月14日止
之利息)。
㈡、請補正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9028、190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7樓)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被告姓名、住址及身分 證號碼。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 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 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 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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