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劉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郁閔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76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原告未提出何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
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
,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再加
計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66,000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至
聲明第2 項後段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不併算其價額,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