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471號
KSEV,112,雄補,1471,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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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被 告 周金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
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二、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1樓及其地下室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民
國112年1月4日起不存在,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99,200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
為民國63年12月建築完成,而據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屋且建
築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1年、112年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為650萬元、500萬元、688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4
03,98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
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900元,總面積
為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
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655,900
元(計算式:65,900×101=6,655,9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
6,855,100元(計算式:199,200+6,655,900=6,855,100),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9%
(計算式:199,200÷6,855,100=2.9%)。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94.16平方公尺(經換算為58.73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403,983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3,725,922元(計算式:403,
983×58.73=23,725,92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23,725,92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
總價額之比例2.9%,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合理價額約為688,052元(計算式:23,725,922×2.9%=688,0
52,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⒋又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記載,被告使用範圍為1樓至樓梯口、大
門紅線內騎樓(早上攤位不使用,被告暫用)、地下室,故被
告使用面積為72.64平方公尺(即44.56平方公尺+16.20平方
公尺+11.88平方公尺=72.64平方公尺,約21.97坪),占系爭
房屋總面積37.41%,是依此計算被告使用範圍之價額應為25
7,400元(計算式:688,052×37.41%=257,400)。從而,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400元。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部分,含提
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萬元,及聘請律師提告遷讓房屋之律
師費11萬元。其中律師費11萬元,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
萬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後段請
求自112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367,
400元(計算式:257,400+110,000=367,4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後,尚
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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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