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吳信成
蔡文榮
蔡博強
蔡惠珍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聖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信成、蔡文榮、蔡博強、蔡惠珍各新臺幣(下同)118,10
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72,428元(即118,107×4=47
2,4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4,688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