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併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2 年度雄救字第36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是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