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287號
KSEV,112,雄補,1287,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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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曾湘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均不存在;(二)被告郭瓊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
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
培有所。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
德培所有,俾原告債權得以實現,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
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
動產為94年4月間建築完成,樓層面積為47.58坪。本院依職
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至
112年3月之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
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13,465,140(
計算式:283,000×47.58=13,465,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465,14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
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郭○○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培所有。原告備位請求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又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465,140元,已如前述。
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息共計4,170,076元,足見若原告獲勝
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4,170,076元,爰據此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70,076元。綜合上述,本件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引規定,應以
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13,465,140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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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