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尹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會員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非屬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上訴訟,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尚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