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馬東喜
被 告 袁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 系爭建物)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建物3樓(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源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訴外人黃昱勳即系爭建物1樓(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 ,向本院起訴因2樓房屋漏水導致1樓房屋牆體內部水泥受潮 、牆面油漆剝離、龜裂、天花板上之燈具因而發黃生鏽剝離 ,內部電路管線亦因此故障短路等情,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863,000元,先請求20萬元。嗣後原告為免訟累, 而與黃昱勳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13萬元。然實際上1樓房 屋漏水乃因被告怠於維護3樓房屋,導致3樓房屋漏水,並滲 漏至2樓房屋及1樓房屋,因此原告向黃昱勳賠償13萬元,被 告受有不法利益,且受有管理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代墊款項。再者 ,3樓房屋漏水並滲漏至1、2樓房屋,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 紛,原告應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向黃昱 勳清償13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前段之規定,於清償13萬元 之限度內,承受黃昱勳之權利,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故此部分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此外,原告之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牆壁及和 式地板,因滲水而損壞、變形,且牆壁呈現壁癌現象,而其 漏水乃因3樓房屋疏於管理維護所造成,原告房屋修繕費用 至少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1樓房屋漏水很多,屋主黃昱勳叫我們去看,他 說這是30-40幾年老房子,他可以找人來修漏水做防水,並 表示3樓、2樓各負擔3萬元,其他均由1樓負責,2樓房屋是 出租的,房客就問原告是否要出3萬元,原告拒絕並表示是3 樓房屋漏水才會漏到1樓房屋。其後1樓房屋的黃昱勳就說要
不然3樓房屋先做防水,如果3樓房屋做好,1樓房屋還繼續 漏,就是2樓房屋的問題。於是請系爭建物4樓的鄰居做防水 ,總共花8萬元做完防水,但做完之後1樓房屋還是繼續漏水 ,這時候原告才願意賠償黃昱勳。可見認為1樓漏水是2樓房 屋的問題,因為3樓做完防水之後,但1樓還是繼續漏水,直 到原告做了2樓房屋的防水之後,1樓房屋才不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樓房屋漏水,原告因此賠償1樓房屋所有權人黃 昱勳13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和解書、存款憑條(本院卷第95 頁)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1樓房屋漏水係因3樓房屋疏於維護管理而漏水,以致往下 滲漏至2、1樓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闕為:3樓房屋是否疏於維護管理而漏水,以致往 下滲漏至2、1樓房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2樓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經查,證人潘駿鋒即系爭建物4樓住戶到庭證稱:「 我住4 樓,這個房子已經40年的老房子,我本身是做土水, 之前1樓就有跟2樓反應漏水,我有看到1樓拍的影片像下雨 一樣,2樓一直主張跟他沒有關係,他主張是3樓的原因,2 樓說如果3樓做完1樓還有漏水,那就是2樓原因,2樓再做, 因此3樓就叫我去做浴室地板防水,其實1樓漏水跟3樓沒有 關係,3樓做完之後,1樓還是那麼嚴重在漏水,2樓後來就 請我去做地板防水,作法跟3樓一樣,2樓做完之後1樓就沒
有再漏,所以我認為1樓漏水跟3樓沒有什麼關係,尤其1樓 那個漏水像下大雨一樣。(問:去2樓家施工的時候,2樓是 否有漏水?)2樓的狀況要說到滴水是沒有,我看到2樓狀況 是只有一間浴室天花板有點潮濕,至於另一間或其他地方並 沒有,而且牆壁也沒有什麼潮濕,至於該間天花板潮濕原因 到底是因為使用上或房屋老舊而造成,或樓上有漏水下來造 成其實無法判斷,房子老舊都有這個狀況,像我4樓天花板 也都有這樣潮濕。(問:有滴到地板讓2樓地板壞掉嗎?) 因為2樓地板我沒有看到有變形,但我去的時候有敲掉1、2 塊,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敲掉。(問:2樓房屋有無壁癌 ?)主臥室房間那面牆有一些潮濕,但算不上壁癌。在協調 的時候原告從來沒有說3樓有漏水到他們那裡,是到了1樓跟 2樓請求賠償後,2樓才說他們也有漏水,這些都要3樓賠,1 樓其實當時也沒有要2樓賠,是2樓一直不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89-90、92頁),又證人黃昱勳即系爭建物1樓住戶到 庭證稱:「大概3年前,一開始是浴室,一開始想說還沒有 很大,到後來覺得漏水很大,我就跟2樓房客講,原告都沒 有處理,中間一直有協調,協調了2年,當時已經漏水到水 已經不只用滴,而是像瀑布,後來2樓就說是3樓的原因。後 來漏水到水從浴室天花板往客廳方向的天花板流,到後來連 客廳也漏水。我們1-4 樓曾經聚在一起討論講到房子已經40 年了,要不要一起處理,請4 樓潘先生以最省方式做浴室地 板,由1-3樓一起負擔,等到走到1樓,原告又說他不要了, 他又改口堅持是3樓漏到1樓,跟2樓沒有關係,3樓就說不然 他先作好了,後來3樓做完之後,我還是繼續漏水,後來我 真的沒有辦法,我就找律師要告原告,我就把修繕明細給原 告,我說如果再不處理,我就要提告了,後來是原告的太太 出面,原告後來有修理2樓浴室,也是找4樓潘先生,2樓做 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漏了,我確實有跟原告寫了和解書,原告 賠了我13萬元。我去看2樓的主臥室那間浴室潮濕比較嚴重 ,但是並沒有像我家有滴水,只是看起來濕濕的。(問:原 告是否在你們住戶談的過程,說3樓有漏水到他們2樓?)他 是說他們牆壁有點濕,但沒有說到漏水,因為協調的時候, 2樓、3樓我都有上去看,因為2樓剛開始就是打死不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所述,與 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3樓房屋經證人潘駿鋒施作浴室防 水後,1樓房屋仍然繼續漏水,待2樓房屋之浴室施作防水後 ,1樓房屋才不再漏水,故原告指稱3樓房屋疏於修繕漏水往 下漫延至2、1樓房屋,尚乏所據。至於原告所提出2樓房屋 內部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1-24頁),僅能證明2樓房屋之狀
況,要難據此認定該屋之損害係因3樓滲漏水往下漫延所致 ,況且該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亦可能發生天 花板、牆壁龜裂,油漆脫落剝離,甚至地板受潮等情形的, 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2樓房屋受損係因3樓漏水所致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