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洪龍雲
被 告 黃國財
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屋瓦斯器具行為訴外人洪龍山所經營,洪龍山 逝世後,原告及訴外人洪龍山配偶黃玉珍為繼承人。被告為 黃玉珍之手足,然被告趁原告處理洪龍山後事之際,擅自搬 離應屬洪龍山遺產之電腦、印表機、冰箱、機車及汽車等物 ,原告及洪龍山之手足即訴外人洪龍明、洪龍仁、及洪鳳英 就洪龍山之遺產應有1/2權利,被告取走較值錢之物品,侵 害原告及洪龍明、洪龍仁、及洪鳳英繼承權,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洪龍山之唯一繼承人,且無提出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是被告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 被告並非洪龍山之繼承人,而洪龍明當初有受原告及洪龍仁 、及洪鳳英委託與黃玉河共同進行名屋瓦斯器具行之器材分 配,當時有立協議書,確認分配物品,是原告又以分配不均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然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 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 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 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 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 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繼 承人之身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乃屬無據。 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頁)。斯時,洪
龍明確實代表原告、洪龍仁及洪鳳英與黃玉河簽署協議書乙 節,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簽署協議書後有發現尚有 其他物品遭被告取走云云,然就此有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上開協議書已記載「名屋貨物包括流理台已分 清楚。從此,甲方(指黃玉河)、乙方(洪龍明、原告、洪 龍仁及洪鳳英)各不相干」等語,且原告自陳未撤銷上開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既然上開協議書仍有效力,則 原告當時已同意分配名屋瓦斯器材行財物分配之結果,則原 告事後又再以分配之財物較不值錢為由請求賠償,實無所據 。況原告並未提出係被告取走或處分洪龍山遺產之證據,是 此,原告對非繼承人之被告提出本件侵害權利訴訟,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益,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