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合夥人名冊中登記在被告名下出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在民 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另於100年5月9日 簽立協議書,但被告以上開協議書為,訴請南陽駕訓班履行 協議,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原告為此在111年10月31日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在111年11月2日 將終止通知送達被告。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 爭出資額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出資 額回復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蓋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爭 出資額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按年領取分配之盈餘, 絕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原告於另案即111年度重訴252號民 事事件中,也未提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 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提出被告與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略為本件被告得以南陽駕訓班出資額 按月領取定數金額,佚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與上開按月領 取金額找補,以及南陽駕訓班積欠之債務不得要求本件被告 分擔,本件被告不得無故干擾南陽駕訓班營運造成損害等語 (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兩 造在79年8月6日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證人即南陽駕訓班前任員工陳冬妹證稱:伊任職期間約自75 年至88年,南陽駕訓班成立登記非伊所負責,到職時南陽駕 訓班為獨資,到職後幾年才變更為合夥,獨資的話稅很高; 原告告訴伊要變更合夥人,股東是哪些人也是原告告知,股 東有些人有土地持分,有些人沒有土地也沒有出資的好像是 原告弟弟;(有土地或有出錢就是有出資,這是你個人認知 或是原告告知?)不太記得,只記得原告告知誰做多少股份 (實際上股東有無出錢你是否有經手?)他們兄弟很多帳目 會說是某某的錢(原告有告訴你某某的錢就是出資的錢?) 不記得;(被告登記成合夥人是原告告訴你的,原告有無說 被告是否出資?)伊不知道他們兄弟之間怎麼處理,只知道 原告將股份撥一部分給被告,好像也有撥給葉世賢,不太確 定;(其他登記為合夥人者是否都有出資?)伊不太記得; (沒有土地就沒有出資是你個人認知還是原告告知?)伊不 記得原告有這樣說過;他們家族親戚常常來看帳有時親戚也 會來要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上開證人雖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惟證人對於土地持分是否出資先為肯定之陳述 ,復改稱原告未曾告知沒有土地就不算出資,已前後齟齬。 對於登記之各合夥人出資比例之細節亦推說係原告告知如何 分配,更未肯認曾經手出資額,是證人就南陽駕訓班變更為 合夥組織時股份如何分配之細節及緣由均不知情,且證人88 年離職後至今已逾10幾年,從其前開證詞可見確有記憶模糊 不記得之處。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與證人上開證詞相互 為佐,要難認證人前開證述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㈢又本件被告向來領有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此有被告提出 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而此盈
餘分配表單業經南陽駕訓班於另案即111年度重訴252號民事 事件中所提出,並於另案中主張被告自100年起至111年均已 核帳完畢及領取盈餘分配無誤,故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無理 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全卷甚明。可見本件被告 實際上確實領有南陽駕訓班之盈餘。衡情如僅係為規避稅賦 將出資額分配至親友名下,企業主體原則上仍屬獨資者個人 所有,要不會有盈餘分配及家族親戚看帳之情事發生。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出資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非合理。再 者,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有無對價關係,非必然等同於借名 登記契約,仍須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足當之。故即便 被告未給付金錢或以土地持份出資,尚有以其他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出資額之可能。而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