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86號
KSEV,112,雄簡,286,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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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于戴阿腰(被繼承人于佩洲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于戴阿腰為被繼承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公告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應由第二順位即父母為繼承人。查于戴阿腰為被繼承人甲○○ 之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經本院通知于戴阿腰後迄 未表示意見,且查無于戴阿腰拋棄繼承之公告,堪認于戴阿 腰為甲○○繼承人。又于戴阿腰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于戴阿腰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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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