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洪定瑜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 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金融機構分行所在地臨櫃取 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 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使「鍾師父彈珠遊」形成全台經營之 品牌規模,由被告於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店獨資設櫃經營 ,原告則在環球購物中心新左營車站、屏東市店,以訴外人 陳靖惠擔任負責人之乾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係承租櫃位經 營。嗣兩造約定以被告獨資經營之「禮多多商行」名義,自 民國110年1月9日起向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正公司)承租櫃位,合夥經營「鍾師父彈珠遊」商店(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各出資41台彈珠台,損益分配成數 各2分之1,其餘經營所需設備用品支出由兩造各先墊付,待 統正公司匯入系爭合夥事業收入後,再結算分配該月收益。 詎原告於110年5月1日退夥後,被告一再拖延結算,為此,
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新臺幣(下同)307,829元;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返還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之60,644元。以上合計請求 金額368,473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金錢 往來慣例均係將結算後金額匯入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依首揭說明,尚難僅憑兩造間向來金錢往來係匯入原告所 有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遽認兩造即存有以大寮中興郵局所 在地為給付合夥利益及相關費用之履行地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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