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