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5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陳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間某日向訴外人陳忠義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 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 0 年8 月5 日起至113 年1 月11日止,共分30期付款,每期 付款4,060 元,分期總價為121,800 元,被告並同意陳忠義 將其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詎被告 僅支付13期價款共計52,780元,迄至112 年3 月10日止,尚 積欠分期款項69,020元及遲延利息2,776 元未給付,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分期付款買 賣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96元,及其中69,020元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 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 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 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 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 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約 定書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系爭機車自108 年11月15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迄 今均無車籍異動過戶紀錄,另於110 年7 月7 日設定動產抵 押登記予原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90,000元,有系爭機車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變 更歷史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03 頁),訴外人陳忠 義顯無可能以經銷商身分於110 年7 月間某日將被告所有、 於108 年10月出廠之系爭機車以高於原廠建議售價(約80,0 00元)之100,000 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而成立一般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另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固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然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縱 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仍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 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先將系爭機車出售予陳忠義或 融資公司即原告,待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買回系 爭機車,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交易型 態,系爭約定書亦未詳實記載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利 率等各項資訊,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及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所示,原告係將辦理分期金額100,00 0 元扣除手續費用4,500 元後,將餘款95,500元分別匯入被 告帳戶及其指定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毋寧認陳忠
義或原告與被告之間實質上並無分期付款買賣之合意,系爭 約定書縱使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指示交付款項,並有 債權讓與之關係,然原告交付款項95,500元予被告之原因, 實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又被告親自填寫系爭約定書及於指 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填入自己之金融帳戶,以利原告撥付 款項,就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有完整之認識 ,其於形式上簽立系爭約定書,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 效。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 款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經被告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 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 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貸與被告100,00 0 元(含手續費4,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 與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所示匯款95,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 情相符,以原告為貸款予被告之人,其對於貸款之經過暨其 扣減之費用等情,尚難諉為不知,且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利息或費用,此為民間消費借貸慣見手段,則原告於交付 借款100,000 元予被告時一併向原告預扣手續費4,500 元, 堪予認定,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不能認屬借貸本金之一部。原告雖主張4,500 元費用係 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5 條之風險管理費,然被告系爭機車並 未辦理過戶、典當、設質、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之行為,且兩 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即無從適用上開條款。是被告 名義上雖係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然被告已預先扣除手續 費4,500 元,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與消費借貸要 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就該4,500 元部分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已成立,是應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實為95,500元。 ⒊被告向原告借貸95,500元,並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按年金法計 算每期(月)應分期償還4,060 元,而據原告提出之攤銷表 所示:第一期本金餘額100,000 元,期付款4,060 元係包含 攤還本金2,737 元、攤還利息1,323 元,回推當月利率為1. 323%(計算式:1,323÷100,000=1.323%);第二期本金餘額
97,263元,期付款4,060 元係包含攤還本金2,774 元、攤還 利息1,286 元,回推當月利率約為1.322%(計算式:1,286÷ 97,263≒1.322%);第三期本金餘額94,489元,期付款4,060 元係包含攤還本金2,810 元、攤還利息1,250 元,回推當 月利率約為1.323%(計算式:1,250÷94,489≒1.323%),再 以此回推計算年利率約為15.876% (計算式:1.323%×12=15 .876%),堪信兩造間借貸關係有約定按週年利率15.876%計 算利息,暨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4 條約定以週年利率16%逐 日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連續清償13期款項,每期清償4,06 0 元,合計清償52,780元,按年金法計算每期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餘款則詳如附表所式,迄今僅餘本金57,056元。 ⒋至原告主張之期前遲延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兩造間借貸契約 已約定週年利率15.876% 之借款利息,縱兩造得另約定改以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利 息不得滾入利息,從而,被告迄至最後清償日即111 年9 月 7 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57,056元,並加計自111 年9 月8 日 起至112 年3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6%按月計算之借款利 息合計4,601 元(計算式:57,056元×16%/365 天×184 天≒4 ,601 元),暨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 57元,及其中57,056元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到期日 還款日 本金 適用利率 計息日數 應繳利息 還本金額 合計 餘額 110/8/5 110/8/4 95,500 15.876% 1月 1,263 2,797 4,060 92,703 110/9/5 110/9/5 92,703 15.876% 1月 1,226 2,834 4,060 89,869 110/10/5 110/10/8 89,869 15.876% 1月 1,188 2,872 4,060 86,997 110/11/5 110/11/11 86,997 15.876% 1月 1,150 2,910 4,060 84,087 110/12/5 110/12/10 84,087 15.876% 1月 1,112 2,948 4,060 81,139 111/1/11 (111/1/11) 81,139 15.876% 1月 1,073 111/1/23 81,139 16% 12日 426 2,561 4,060 78,578 111/2/11 111/3/1 78,578 16% 37日 1,274 2,786 4,060 75,792 111/3/11 111/3/29 75,792 16% 28日 930 3,130 4,060 72,662 111/4/11 111/5/4 72,662 16% 36日 1,146 2,914 4,060 69,748 111/5/11 111/5/27 69,748 16% 23日 703 3,357 4,060 66,391 111/6/11 111/6/24 66,391 16% 28日 814 3,246 4,060 63,145 111/7/11 111/8/4 63,145 16% 41日 1,134 2,926 4,060 60,219 111/8/11 111/9/7 60,219 16% 34日 897 3,163 4,060 57,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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