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林佑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與武廟 路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與伊承保、訴外人魯豫蓉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歐力 士公司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8,610元,而得代位行使歐 力士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及將車輛煞停致滑行撞擊系爭車輛,固有 過失,然事發時警察到場拍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外觀並無 凹痕或掉漆等受損傷痕,且伊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 鑑定送損情況遭拒,嗣後卻通知伊已將系爭車輛更換整組保 險桿維修完畢,報價1 萬餘元,伊認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非 全然係系爭交通事故肇致,維修費用亦屬過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系爭車輛於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際
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未將車輛 煞停穩妥,向前滑行撞上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下,外觀並無凹痕或掉漆等受損傷痕,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屬過鉅云云,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上,已如前述,復參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車身接合處已有變形情事(見本院卷第52頁),縱使外觀損害無凹陷,其內部零件仍可能因受外力推擠致變形而受有損害,另經比對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23頁),在此時間點先後並無明顯增加其他傷痕,且據證人即維修廠負責車禍理賠檢驗之接待人員王政忠證述其於維修廠檢查系爭車輛外觀時,車身狀況與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差不多,除後箱蓋、後保桿等外觀有因碰撞凹損或擠壓變形,分別需要鈑金烤漆(含烤漆調劑)、更換新品(含後保桿及後箱蓋的標誌),後尾板、後保桿內骨與內骨支撐架,經卸下後保桿後,也因發現凹損而需要更換、校正鈑修、烤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以證人王政忠為第一線拆卸仔細檢驗系爭車輛損壞狀況之維修廠專業接待人員,且與兩造均查無何愁怨細故,要無必要刻意虛捏系爭車輛所無車損細節,被告也未能提出何彈劾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或後,有另外發生事故造成受損之紀錄,亦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駁斥系爭車輛修繕內容與費用的必要性,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單據所載品項均屬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支出應為可採。 ㈢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9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3 月13日使用約6 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 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5,810 元以 平均法(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 年)計算折舊後僅餘 殘價約5,229 元,再加計鈑金工資5,050 元、烤漆費用7,75 0 元,合計18,029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總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