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蔡火山
被 告 呂得雄
呂李芳英
共 同 呂文政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李芳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得雄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李芳英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得雄、與訴外人蔡顯宗為鄰居關係,被告 呂得雄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蔡顯宗住處前,因不滿蔡顯宗斜眼瞪視, 而與蔡顯宗起口角及互毆,蔡顯宗之父即原告見狀趨前制止 之際,遭被告呂得雄持球棒擊中右手背,被告呂李芳英則以 嘴咬住在場攔阻原告之左手背,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右手 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呂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李 芳英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呂得雄則以:伊都沒有動手,伊在屋外抽菸,蔡顯宗 罵伊三字經,用安全帽打伊,伊回去拿球棒,原告從裡面跑 出來抓住伊之手讓伊不能動,後來蔡顯宗又拿球棒要來打伊 ,但先打到原告之手,接著揮到伊頭部,是原告手之傷勢是
蔡顯宗造成的,並非伊等語。㈡被告呂李芳英則以:其都站 在被告呂得雄後面,當時其只有扶被告呂得雄起來,並未用 嘴去咬原告手,其當時看到原告手時,原告已經手流血了, 怎麼可能還會去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呂得雄是否有傷害原告部分:
⒈被告呂得雄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依警卷所附之影像 畫面截圖,當時被告呂得雄確有持棒球棒朝訴外人蔡顯宗方 向揮舞,斯時原告則站在蔡顯宗左側,蔡顯宗則右手持棒球 棒,依照片顯示,被告呂得雄持棒揮舞時,原告右手有阻擋 之動作,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要阻止被告呂得雄與 蔡顯宗拿球棒互毆,試圖將其等分開,過程中右手遭被告呂 得雄所持之球棒攻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呂得雄當日持球朝 蔡顯宗方向攻擊,原告確係以右手阻擋持,然於被告呂得雄 近身對向站立,且原告將右手揮動朝其向被告呂得雄之情形 下,被告呂得雄手持之球棒揮擊倒原告右手,並因而造成右 手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又原告於案發後不久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即經診斷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勢,此節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堪認被告呂得雄前開揮動球棒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 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呂得雄應可預見在兩造近距離 站立情形下,其前開揮動球棒之行為可能傷及原告手部,然 仍執意為之,縱原告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呂 得雄此部分行為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呂得雄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係蔡顯宗誤傷云云,然 觀之上開照片,蔡顯宗持球棒揮舞時,是以右手持棒,且係 朝向被告呂得雄左側揮動,斯時原告係站在蔡顯宗左側,其 並無將手朝向被告呂得雄左側之舉動,是原告之右手不可能 係遭蔡顯宗所持之球棒攻擊到,是被告呂得雄此部分辯解, 應予事實不合。故此,被告呂得雄確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右手 受傷,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呂得雄請求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㈡被告呂李芳英是否有傷害原告部分:
⒈被告呂李芳英於警詢自承:蔡火山當時抓著我兒子呂文政的 衣領,我怕我兒子窒息,所以我才會用嘴巴要他試圖讓他放 手,我不是蓄意要攻擊等語,是被告呂李芳英當時確有坦承 有用嘴巴咬原告手部等語。且經證人陳穎翰即製作筆錄員警 到庭證稱:「(提示剛才該份筆錄裡,被告呂李芳英有提到 「所以我才會用嘴巴咬他,試圖讓他放手)這些話是否是她 本人所講?)是」、「(你當時是否有問呂李芳英當初是否 有傷害,而這些話是呂李芳英自己陳述的?)是」等語(見 本院第97-98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穎翰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僅係基於執行職務製作詢問筆錄,是其所為證言當無故 意偏頗或誣陷被告呂李芳英之可能,是其證詞自當可採。 ⒉再者,依現場照片,被告呂李芳英嘴部有接近原告左手之動 作,則被告呂李芳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無靠近或對原告 手部有為任何行為云云不合。參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 左手確實受有撕裂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李芳英以嘴咬傷其 左手,確屬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嘴咬原告左手之行 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另被告呂李芳英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以嘴巴咬住原告左手,可能會 造成原告受傷一情,應屬有所預見,被告呂李芳英猶執意為 之,顯見原告縱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被告呂李芳英之本 意,是被告呂李芳英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故此,被告呂李芳英應確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左手受傷,故 原告自得向被告呂李芳英請求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申言之,核定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本院審酌被告呂得雄因與蔡顯宗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呂得雄對勸架之原告為傷害知之行為,另 被告呂李芳英有咬傷原告之舉,業均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為無受教 育,目前無業,被告呂文雄及呂李芳英均為小學、高中畢業 ,目前分別已退休及擔任家管均無業等情,且兼衡原告所受 傷勢輕重程度、被告行為態樣暨兩造於財產所得狀況(兩造 財產詳細內容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呂文雄及呂李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萬元及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雄及呂 李芳各給付1萬元及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