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陳廷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 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按月攤還,如遲延給付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違約金。被告自 第13期起未繳納款項,截至111年10月1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1,276元(其中本金50,94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之等節業據被告否認,辯稱沒有簽署分期付款契 約書,也沒有收到款項等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分期付款契約,但原告亦主張係將款項 撥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分 期攤還,足認原告係將金錢移轉被告,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故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明細表、合庫帳戶影本為證。審 酌上開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書寫字體、筆順等均與被告在本
件所提出之書狀簽名特徵相符,且帳戶屬於個人重要物品, 易淪為詐騙集團工具,經宣導多年,衡情被告應不會輕易將 合庫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上開申請書被告簽名既與被告筆跡 相符且原告亦持有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堪認被告確實有 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交付合庫帳戶收取借款。惟被告否 認有收受本件借款,另提出原告匯款254,500元給被告之交 易明細,原告則先主張此筆係另案借款之匯款,嗣又主張本 件借款金額與另案一同匯款云云。但此金額與本件上開約定 書記載之辦理分期金額50,000元相差甚鉅,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合意將本件借款與其他筆借款一起匯款,要難認 原告匯款254,500元係交付本件之借款。至原告提出之明細 雖記載被告有還款之紀錄,然因兩造尚有其他借款,要難倒 果為因遽認原告已交付本件借款。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