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李易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側道路附近,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 他車輛,而與伊承保、訴外人楊熙民駕駛訴外人澄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澄鑠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尾右方銘板標誌 上方位置及後保險桿右側反光片上緣位置之板金擦痕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澄鑠公司車體損害新 臺幣(下同)32,353元,而得代位行使澄鑠公司對被告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然 伊並未感受到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係經訴外人楊熙民 下車告知始知上情,又楊熙民於事發時未能當場詳細說明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且系爭損害與伊機車後方較為突出之可能 碰撞點,二者間離地高度相對位置亦有落差,顯非伊所造成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服務維修 報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得據以認定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或有與被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觸,及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而原告主 張系爭損害係被告騎乘騎車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 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擦痕位置(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其中後廂蓋銘板標誌(銀色字體2.0T)上方之黑色擦痕 (現已修復)位置經實際丈量距離地面高度(下同)為88至 89公分,後保險桿右側反光片上緣位置之擦痕(現已修復) 位置則為63至64公分,核與被告機車後方較突出之可能碰撞 點如車牌上緣(49.5公分)、下緣(37公分)、擋泥板下緣 (22公分)、後扶手(85公分)等處,顯有相當高度之落差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路 面平坦,無坡度或高低落差,系爭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已 非無疑。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容,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因為戴耳機,並未聽到有撞到 車子,是經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熙民告知才知,其沒 有注意系爭車輛提在車格內等語;楊熙民則自陳其剛停好車 人在車上,聽到聲音下車查看發現被告機車撞到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被告原本要肇逃,是伊把被告叫回來等語,有調查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地91頁)。足 認楊熙民係在車內聽到聲響,下車查看後才發現被告機車, 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後退碰撞導致受有系爭損 害之過程。再者,倘楊熙民於車內密閉空間聽到車外所發生 之撞擊聲響,係被告機車後退撞擊系爭車輛所發出,則撞擊 力道應非輕微,復衡以被告機車係自人行道上往南方後退欲 進入車道,系爭車輛則係車頭朝向西方停放,二車車身約略 呈現90度角,如被告確有未注意系爭車輛並持續倒車大力撞 擊之情況下,系爭車輛車尾應會出現明顯長條之橫向刮痕或 是凹痕,而非小區塊擦痕。另參被告機車後退所進入之建國 二路北側道路之順行方向為東往西向,若其在後退路徑中, 持續偏向系爭車輛所在之南南西方向進入車道,反而更不利
於將機車龍頭轉向道路順行之方向,甚至使該機車呈現逆向 行駛之狀態,故實難僅憑被告機車曾在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出 現在系爭車輛後方,逕認系爭損害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其他何損害,則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2,353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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