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870號
KSEV,112,雄小,1870,202308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舒安
被 告 黃如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因故與原告親屬發生口角,原告在旁持手機欲錄 影蒐證,被告則徒手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不讓其拍攝;並於與 原告親屬口角期間,徒手推原告之左肩膀,致原告受有左肩 鈍挫傷,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的認定沒有意見,可是手機拿走後是 放在桌上,被告是拉衣服沒有推原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拿走手機之方式排除原 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業已侵害原告對其所有物品管理使用之 權利,非謂取走後放置在其他地方即不構成強制罪。又該時 被告在取走原告手機後,先以右手用力推原告左肩處,再抓 住其左肩衣服不放,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之現場畫面光碟 內容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手推原告左肩之動作,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聖功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受有左肩 鈍挫傷之傷勢,可徵被告推原告左肩造成體傷。則被告前開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並推原告致其有體傷 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與前開 規定要件相合,洵屬有據。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非極端暴力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鉅,及兩造名下財產所得亦非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過高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