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林垠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名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6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
351元,其中機車維修費39,7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