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792號
KSEV,112,雄小,179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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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陳俐瑾
被 告 王慶增


王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慶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病至原
告處掛急診,經醫師初步診療並會診後,建議開刀治療,被
告慶增乃於當日辦妥住院手續入住病房,並由被告王黃秀珠
擔任其應繳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不料被告王慶增於同年
月20日要求出院,並於當日離院,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648元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王慶增去原告急診就醫時,訴外人李齊
師告知需開刀,所以被告王慶增才同意住院,然住院後直至
111年10月19日李齊醫生才再出現並允諾隔日要開刀,斯時
被告王慶增有告訴李齊醫生,如果醫生很忙無時間替其開刀
,其願意轉院,因為住院住得很不舒服。但111年10月20日
上午7 點,李齊醫師之助理又告知無法立即開刀,被告王慶
增始離院,本件是因為李齊醫生沒有辦法開刀,所以其等不
願意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增於111年10月17日因疝氣至原告急診接受
治療並入住病房3日,共積欠醫療費用45,648元之事實,提
出住院同意書及住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1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增有至急診就醫及住院之事實,業
據本院向其函調被告王慶增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5-143頁
),依被告王慶增之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
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醫囑單、病程記錄、
X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心電圖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告王慶增確實有至被告急診就醫及
住院,及接受手術前相關檢測之情,是原告向被告王慶增
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王黃秀珠
被告王慶增之醫療費用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住院
保證書一份為證,並經被告黃洪秀珠當庭自認確有簽立該份
住院保證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因
李齊醫生未幫其開刀,是其不願意支付醫療費用云云。然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上述醫療費用範疇,並未包括被告王
慶增開刀費用,至被告王慶增抗辯:係因李齊醫生未遵期開
刀乙節縱屬為真,然此部分為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不完全
給付賠償之範疇,無礙本件被告仍應支付以看診治療之醫藥
費及住院費用乙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45,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均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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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