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銘源
被 告 林顯彰
賴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顯彰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被 告賴明耀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外,並經其等在 民事委任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1-83頁)。又原告雖陳報 被告賴明耀之居所地為高雄市○○區○○○村000號,然經本院送 達上址卻寄存於小港派出所,而送達戶籍地確為被告賴明耀 本人所親收(本院卷第67-69頁),堪認被告賴明耀之住所 實在臺中市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 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