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戰敏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申辦切結書 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 ,然上開委任契約書約定事項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 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新北市 土城區(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實際亦居住於新北市 土城區,有本院與被告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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