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李研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 與富民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經查,被告籍設臺灣省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本件原告具狀聲請移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1頁),是按前揭法律規定 ,為利本件事證之調查,宜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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