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736號
KSEV,112,雄小,173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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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彭大雄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何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9 ,200元向被告購買238堂課程(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02年 6月22日,其中8堂為贈送)。然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之1規定讓原告審閱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雙方契約第8條關於終止契約之退費條款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依雙方契約第8條之規定,被告 以超過8個月為由拒絕退費,然原告僅上50堂課,僅約全部 課程之21.74%,竟要原告支付全額,亦有違背平等互惠之原 則,亦屬無效條款。是此,本課程每堂課價格為387.8元(8 9,200÷230=387.8),原告已使用50堂課,價額為19,390元 ,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應返 還超收之學費69,810元(89,200-19,390=69,810)。又依網 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 定,業經營者經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 者,得向消費者收取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應返還或應收取 金額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原告同意給付違約金20%違 約金,是被告應返還55,848元(69,810元-69,810×20%=55,8 48)。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 課程,並以網路點選方式與被告簽訂「Dr.MVP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雖係以網路線上購買方式與被告訂約 ,惟訂約過程中經被告銷售人員充分介紹說明,由原告自行



充分考慮後同意購買系爭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且 服務人原有告知有7日猶豫期,故原告可充分自由決定是否 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於110年6月24日開始上課, 並於同年月30日上第2次課程,原告絕對有充裕時間考慮是 否繼續課程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規定,自非事實。再者,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使 用50堂課,原告理當知悉可使用之課程產品及服務為何,始 同意繼續上課,且原告於111年8月係告知其因無法在週末上 課,故不再付款等語,與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不知道購買之 商品內容為何云云,並不相同。㈡再者,原告因自個人因素 無法繼續上課,然被告提供之服務並未間斷,原告仍可在契 約存續時間繼續訂課、上課及觀看錄影檔,亦即本件契約標 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被告提供給付之網路數位課程 平台、線上課程等內容乃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 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使用, 並無不公平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原告11 1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因原告終止時間已超過服 務期間之1/3(已超過簽約8個月),是課程費用全數不予退 還。原告之請求退還學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 年6月2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 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約定期間自110 年6 月22 日起至1 12 年6月22日止,為期24個月,課堂數238堂(包括8堂免費 堂數),費用為89,200元,原告於111 年9 月15日向被告提 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契約、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沒有標示具體內容,且沒有審閱期, 另退費條款有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間為無效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 ,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 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 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 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沒有提供具體內容及審閱 期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固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對乙方(指被告)所提供之數位學習服務內容及方式,已於 網站充分閱讀瞭解並同意遵守本契約之規範,且就隨時可閱 覽之契約內容有相當時間盡審閱後,在自由意願下簽訂本契 約,當會員按下『我同意』鍵或正式簽署後,即表示會員再使 用本公司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時,遵守本契約之條款。若會員 無法接受本契約內容,請無須點選『我同意』或任何簽署或入 會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 業務人員有告知其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 見被告於締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條約款內容向原告導讀說明 ,則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得主張契約審閱權,原告既 經由網路線上點選方式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足認其已 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至原告主張其不知道線上課程之具 體內容為何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於110 年6月22 日簽訂,且 依被告提出之上課紀錄(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於11 0年6月24日開始上第一次課程,同年月30日上第2次課程, 迄於其111年9月終止前,原告已上課18次課程,若原告不知 悉被告具體可提供之課程內容為何,為何原告可持續選擇不 同課程就讀,甚上課10餘堂?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供 原告7日審閱系爭契約,亦即被告給予原告審閱期間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之猶豫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部分皆無效力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是否違反消費公平原則部 分:
⒈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 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 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7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於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時,除了參 考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外,亦應斟酌主張無效的一方有無其他 締約的可能,亦即,若主張人有其他締約的可能,且定型化 契約的約定,因其特殊性質,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時, 即不可僅依客觀的定型化契約約定,而逕為主觀的評價。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終止合約退費之規定,違反公平 互惠原則云云。依系爭契約屬定期、計堂課次制(系爭契約 第2 條、第4條,本院卷第13頁),解釋上,應以原告使用 次數使用完畢、時間到期時為契約終止之時,且現今學習英 語之管道及課程,市場上選擇眾多,消費者本有相當多選擇 之對象之機會,可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無其他選擇 的可能,且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 ,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 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即難認系爭契約第8 條有何違反消 費公平原則之情事,並得直接由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仍應 受系爭契約約定的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消 費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云云,仍非可採。
⒊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約定的拘束,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款:本合約啟用後已逾服務期間三分之一或使用全部課 程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乙方收取之課程費總額得全數不予 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係於111 年9月15日 向被告終止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8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啟用為110年6月22日,迄於111年2年22日 後即逾服務期間1/3(即契約啟用後8個月)。是原告係於簽 署系爭契約後之超過8個月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被告無庸退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學費,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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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