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育誠
被 告 盧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榮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曾榮俊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曾勝緯使用。被告於同日15時 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四路慢車道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偏行,致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 車損,原告依與曾榮俊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6,585元(含零件費用16,960元、工資 9,625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勝緯就系爭事故亦有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 。且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維 修項目絕大多數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
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理賠26,585元 等情,有系爭車輛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至23、27 至32、45至57、79至81、109至124、131至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曾榮俊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依與曾榮俊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自取得曾榮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585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6,960元、工資為9,62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19至23、141至145頁)。被告雖辯稱 維修費用過高,多數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47至50、55至57、79、111至124 、147至149頁)。而觀諸前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車頭( 含保險桿)可見有一定面積之磨損,堪認確有更換維修之必 要。又原告理賠之費用為前保險桿(含左側固定座、護條、 飾板)、霧燈、引擎蓋前端板密封墊等部位之維修費用,有 維修費用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141至145頁), 此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部位相符。參以系爭
車輛於110年8月30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上開估價單 可徵(見本院卷第19、141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點尚屬鄰近,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 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 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理賠之26,585元,係為修復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 要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維修必要,然並未提出充分反證以證 其實,自無從遽認其個人主張為可採,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再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6日,已使 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60÷(5+1) ≒2,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60-2,827)×1/5× (3+11/12)≒11,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60-11,071=5,889 】。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88 9元加計工資9,625元,共計15,514元(計算式:5,889+9,62 5=15,514)。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並有明文。經查,曾 勝緯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四維四路186號前停車,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左前車身遭碰撞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49、121頁)。次查,曾勝緯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 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處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 、115至119、159頁),洵堪認定曾勝緯就系爭事故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甚明,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曾勝緯如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亦不致遭被告車輛碰
撞。是被告前開過失及曾勝緯違規停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0%之責任,曾勝緯應負擔30%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係 曾榮俊提供予曾勝緯使用,原告既受讓行使曾榮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曾勝緯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 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60元(計算式 :15,514×70%=10,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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