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訴訟代理人 李易真
蔡康水
被 告 劉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應自簽約日起二個月內一次支用本借 款,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 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 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2.47%)。 還款方式: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 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 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112年6月2日還款4,202元、112年6月 19日還款3,000元,經抵充利息857元、違約金96元、費用1, 000元、本金5,249元後,尚欠本金55,558元未還。為此,爰 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確實有欠這筆錢,我願意還錢,就原告請求 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表示:願意還款,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 院卷第82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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