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黃蕾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9分許騎乘車號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林 容如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0元 (鈑金:8,857元、烤漆:12,191元,並加計5%之稅金),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並有本院就 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擦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可稽,被 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100 元,業經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證,而上開修復費用全屬鈑金及 烤漆費用,無庸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100元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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