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0至00樓、0 0樓與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被 告 謝勝和律師即被繼承人韓風益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韓風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及其中14,828元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韓風益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元及其中14,828元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 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韓風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後未依約清償,並於96年1月17日 向原告與其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經債務協商 後,原告每月受分配之金額為345元,惟原告最後受分配日 為96年11月29日,韓風益尚積欠本金14,828元、轉銷利息57 2元與轉銷費用600元。詎韓風益於96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韓風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元及其中14,828元自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韓風益於96年11月10日死亡,而無繼續清償債務
,故原告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1月10日起算, 又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原告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 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之本金債權 尚存在,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債權逾5年者亦罹於時效,故對 於97年1月6日前之利息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韓風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尚有前開欠款未清 償,惟韓風益於96年11月1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合約 書、銀行帳款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2月16 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公告、 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債務人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繳款明 細除借款外,尚有被告還款之紀錄,衡情原告提出之消費明 細表應屬真實,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亦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 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韓風益簽立之協議書第2、4條約定略以:自96 年2月起分60期,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原 告所述最後一筆繳款日期為96年11月29日,故自96年12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隨時行使 其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顯見原告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 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6年12月11日開始起算15年至 111年12月12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時效。 本金債權既已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6條,無論是否為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皆屬從權利之性質,故其時效消滅效力自 及於利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 對韓風益上開現金卡本金、轉銷利息與轉銷費用債權,均已 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韓風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元及其中14,828元 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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