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12年度,134號
KSEV,112,雄全,13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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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陳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 信用卡。詎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業經聲請 人於112年7月13日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相對人迄今尚有 新臺幣(下同)37,289元本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迭經聲請 人催討,仍怠於履行還款義務,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 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 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 卡對帳單交易明細、墊款費用明細表、催款紀錄等為證,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 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恐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 語,並以催款紀錄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縱相對



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依約繳 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之事實,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 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 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 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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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