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自該 時起至112年7月1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積欠11,487元 未清償,迭聲請人催繳,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 務,又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 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48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 繳記錄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 陳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但並未具體說 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 對人有脫產行為。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 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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