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陳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聲請人聲請信 用卡使用,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8月7日止積欠 新臺幣(下同)38,873元未為清償,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 且對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 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8,873元之債權乙節,業已 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所 負債務與其財產有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另參 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僅3萬餘元,相對人雖有遲延還款 情狀,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或資力予以清償,而構 成聲請人「日後已有無從執行或難以執行取償之虞」之要件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或逃匿之情事。從 而,本件聲請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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