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12年度,131號
KSEV,112,雄全,13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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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彥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向聲請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 15萬元,惟相對 人自112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積欠3萬5,129元未 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喪失 清償能力且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執行。並聲明:請准聲請人 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萬5,129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而釋明有所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裁准 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 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當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 3萬5,12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 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縱有未 清償款項之事實,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 尚難認隱匿財產不為清償,自難謂其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當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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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