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696號
KSEV,111,雄簡,696,2023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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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江美如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41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萬5,4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 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8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 面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



帶斷裂、左膝外傷性關節炎、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 挫傷、右膝部挫傷、左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前揭不 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8,134元、因系爭 傷勢需專人看護6個月(含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 )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9萬8,100元(計算式:2,200×90+1,10 0×91=298,100)之損害、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萬4,865元、 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萬9,228元、補品費用3,90 3元、預估補品費用4萬5,990元、因傷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28萬5,600元、因此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另伊 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3萬300元,且因 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經年未癒,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萬8,60 5元,以上合計252萬4,725元,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34萬3,860元,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8萬86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部分,因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 視為訴之追加,並需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惟原告迄未所定期限內繳納,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份,即難 認為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惟原 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未完全減速之情形下撞 擊被告所騎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萬8,134元部分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29萬8,100元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需專人 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僅爭執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保險理賠標準,全日看護1,200元 、半日看護600元計算始為相當;就醫交通費用9萬4,865元 部分,僅其中4萬6,201元係於就診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逾此部分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顯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就診 日期交通費用4萬6,201元因原告之住所地依其於刑案中陳報 之住所均為高雄地區,原告卻提出由台中至高雄地區之就醫 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9萬9,228 元、補品費用3,903元、預估補品費用4萬5,990元部分,除



其中1萬1,451元之醫療用品費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 外,其餘部分均難認具有關連性,應屬無據;原告請求一年 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有工作之證明,則原告請求以109年度基本工資 計算之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原告請求因傷 致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部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經長庚 醫療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 定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到醫療改善最大程度。據此難認原 告確有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請求40%之勞 動能力減損亦未提出醫囑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8萬8,605元,則屬過高,亦應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武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判 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1-219頁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 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至被告關此部 分另抗辯: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未完全減 速之情形下撞擊被告所騎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 故之肇責於刑案偵查中曾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函覆略 以:依據兩造所述行向、車禍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路口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8秒 原告騎乘乙車沿武廟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適被告騎乘甲車 由武廟路路邊自東向西起駛,向北欲穿越武廟路,兩車因此 發生擦撞,鑑定意見因此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 駕駛之甲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乙車先行,致兩車撞 擊發生系爭事故,有車鑑會110年5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 03253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準此,系爭事故之 鑑定結果,顯非如被告所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以監視器畫面為據,抗辯: 事故發生前有另一車輛減速禮讓被告所騎甲車未與甲車發生 碰撞,並據此推認原告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所 騎甲車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違規在先,路 權本不歸屬於自路邊起駛之被告,縱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未 與被告所騎甲車發生碰撞,亦不代表原告所騎乙車因此喪失 行進中車輛之路權,被告如此解釋無異於認定縱然被告所騎 甲車違規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如有其他車輛曾為避免發生



碰撞禮讓被告所騎甲車,被告所騎甲車即無違規之情事,其 他行經該處之所有車輛均需為避免碰撞禮讓被告所騎甲車, 否則即有疏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忽視交通法規所定之 路權之歸屬,而無可採。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刑案偵審 卷宗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 醫療費用17萬8,1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1-219頁、第367-409頁、卷二 第99-155頁、第271-28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18頁),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萬8,134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6個月(含3個 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9萬8,100 元(計算式:2,200×90+1,100×91=298,100)之損害,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 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若干, 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病人車禍後須 專人全日看護約3個月及半日看護約3個月等語,有高雄長庚 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01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受傷需專 人看護之期間,依醫囑應為需專人看護6個月(含3個月全日 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又原告主張雖為親屬看護,仍應 以一般醫院看護行情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12小時看護以1 ,100元計算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過高,應以較低之保險理賠標準計算云云,關此部分 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 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於如醫囑 所述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狀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



計算基準核與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相當,另審酌親屬看 護與一般職業看護同樣勞力、時間之付出,自無以較低之保 險理賠標準評價親屬看護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認定親屬看 護之評價低於職業看護之憑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依醫囑 認定之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為期,並以一般看護 實務之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3個月以每日 1,100元計算,應為29萬7,000元(計算式:2,200×90+1,100 ×90=297,000),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就醫 交通費用9萬4,865元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9萬4,865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 交通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卷二第285頁、卷 三第43頁,細項詳如卷二215頁至247頁之附表),核對後與 原告就診日期(參見原告提出之附表30,見本院卷三第75-7 9頁)相符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4萬8,931元(參見原告提出 之附表26、27、31,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第81-85頁), 僅有上開費用單據為就診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之事實,並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又就原告請求之上 開就醫交通費用4萬8,931元(參見原告提出之附表26、27、 31,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第81-85頁)單據中,僅有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64部分合計金額共1萬6,290元(詳如附表一 )與原告提出之就醫費用單據所示就醫日期相符,且可由單 據確認搭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勢包括腿部、膝部之傷勢,倘就醫確有自臺中 住處搭車至醫院之必要,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僅於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萬6,290元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單據有部分係因 與就醫日期不符、有部分係往返地點不明者、至油資部分無 從確認是否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參見原告所提附表17、 19、20,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41-247頁),有鑑於原告 所提之交通費用有前述情形者,本院認原告雖有提出就醫交 通費用單據,但均無從確認是否係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故均不予准許。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刑案中陳報之住所均為高雄地區,故 應認原告實際居住地應為高雄地區,原告請求之由臺中至高 雄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居住台中地區,原 告跨區至高雄地區就醫因此所衍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或由應予酌減云云,惟審酌原告實際之居住地點 未必與戶籍上之住所地相當,且原告已提出109年度之掛號 郵件招領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佐證原告實際居住 於臺中市大里區,堪認,原告應有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 之事實。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地區,原告受傷後首 度送醫、手術均為高雄長庚醫院,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17頁),縱原告持續於高雄地區就醫,因此支出由 實際居住地臺中地區至高雄地區之就醫交通費用,亦屬就醫 必要支出之費用,且本院准許之上開就醫交通費用業經審酌 就醫日期相符者始予准許,但凡與就醫日期不符、往返地點 不明者、支出油資是否因就醫而支出不明部分均予剔除,業 如前述,故本院准許之附表一所示就醫交通費用1萬6,290元 ,業已就是否屬原告就醫所必要之交通費用為審酌,被告猶 抗辯:上開就醫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云云,衡酌上情,自難認 為可採。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9萬9,228元(詳如附表二)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發票等 購買憑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等購買憑證,有部分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明顯無關(詳如附表二本院意見之欄位), 僅其中合計金額為5萬2,247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准許欄 位所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有關,且具支出必要性(各細項 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意見欄),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 品費用於5萬2,24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據。
 5.補品費、預估補品費用:原告就此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勢,需另行購買補品,目前已支出補品費用3,903元 、預估支出補品費用4萬5,99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第3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說 明其必要性,其所提出之發票等件,尚難證明購買營養品之 用途,或業已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修復效果之必要性為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一年無法從事原任 職之工作,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共損失28 萬5,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5,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另以:就醫囑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一年不能工作,惟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工作,故應認原告未受有實



薪資損失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參 本院證物袋),事故發生時(109年度)尚未達於法定退休 年齡(原告為58年次,參見證物袋原告個人資料),僅係於 事故發生前暫無工作並非長期無業,且已婚仍有從事家管之 主婦工作,主婦工作亦可評價為具有薪資價值之工作,衡酌 上情,堪認原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具有可謀得達基本工 資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係因系爭傷勢始一年無法工作,故仍 認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一年內仍具有前述薪資損失,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40%,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7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勞 動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依 原告病歷資料,研判病人症狀可透過復健治療改善,但改善 程度、復健治療期間及所需治療花費,均須視病人復健狀況 而定,本院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5頁),足見,原告雖因系爭傷勢受傷,但所受傷勢尚 可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尚未達於經治療而無法改善之程度, 本院認依前揭函覆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尚 非屬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復原者,雖原告迄今雖尚未痊癒, 何時痊癒亦難評估,但仍未被專科醫師認定為經治療後仍無 法治癒之傷勢,當不至造成原告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70萬元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8.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份,難認為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業如前述。
9.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又因 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 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 所得約11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 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10.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2萬9,271元(計 算式:178,134+297,000+16,290+52,247+285,600+200,000= 1,029,271)。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萬3,860元,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自應予以扣除,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34萬3,860元, 而減為68萬5,411元(計算式:1,029,271-343,860元=685,4 11)。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68萬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意見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109/07/08 維康發票 30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0 2 109/07/26 杏一發票 308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08 3 109/09/21 醫療用品 60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60 4 109/08/05 崙得儀器交易明細 3,652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652 5 109/11/17 醫療用品 300 原告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僅有工資300元,無從確認與醫療用品費用有何關係,故不予准許。 0 6 109/11/25 大樹藥局發票 380 無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無從確認是否為醫療用品費,故不予准許。 0 7 109/12/26 醫療用品 56 被告不爭執,故予准許 56 8 110/02/24 長青藥局收據 20 依明細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20 9 110/05/21 杏一發票 84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84 10 110/05/31 大樹藥局發票 480 原告只有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不清楚購買物品為何,故不准許。 0 11 110/06/22 大樹藥局發票 170 依明細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170 12 110/09/07 凱旋藥局發票 430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430 13 110/10/01 鳳西藥局發票 288 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288 14 110/10/30 醫療用品報價單 2,322 原告所提出為購買耳溫槍計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無從確認原告購買之耳溫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故不准許。 0 15 110/10/30 醫療用品報價單 4,980 原告所提出為購買血壓計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無從確認原告購買之血壓計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故不准許。 0 16 110/11/09 醫療用品估價單 8,800 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中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傷性關節炎、右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均與膝部有關,原告就此所提出購買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明細為「調整型加強護膝」、「膝關節腳鍊支持帶」均與膝部傷勢輔具有關,堪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購買之必要用具,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應予准許。 8,800 17 110/11/09 醫療用品報價單 68,472 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包括:輪椅2萬7,900元、安壽收合可站立洗澡椅7,650元、歐姆龍紅外線耳溫槍1,422元均無從確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僅其中十字韌帶固定器31,500元,與原告所受傷勢中之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有關,故准許之。 31,500 18 110/11/22 鳳西藥局發票 1,177 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包括:膠帶醫材包、口罩奶瓶,其中口罩奶瓶部分,明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故不予准許,膠帶醫材包部分,合計費用為470元,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故准許之。 470 19 111/02/15 鳳西藥局發票 30 依明細與原告傷勢有關,且被告不爭執,故准許之 30 20 111/05/27 鳳西藥局交易明細 395 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包括:膠帶醫材包、紗布、免洗褲,其中免洗褲部分,明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故不予准許,膠帶醫材包、紗布部分,合計費用為265元,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故准許之。 265 21 111/06/17 崙得儀器交易明細 6,794 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包括:膠帶、紗布、繃帶、紙膠、酒精、口罩等,其中酒精、口罩部分,明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故不予准許,膠帶、紗布等部分,合計費用為5,704元,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故准許之。 5,704 總計 99,228 5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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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