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瑩儒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景節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吳宗勳
郭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 一樓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08平方公尺、三樓面積 2.3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 期屆至後,亦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主)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部分房屋 (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之系爭房屋之一樓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08平方 公尺、三面積樓2.36平方公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 )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 5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7-171頁),惟復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撤回該反 訴(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嗣經原告同意被告撤回反訴 (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前開說明,反訴撤回業已生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 110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界址 ,被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履經協 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又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10年3月3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萬2,4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即110年3月3 1日計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52元【計 算式:12,400(元/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10%×2( 年)=5,852,未滿1元部分捨棄】,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3元【計算式:12,400(元/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 10%÷12=243,未滿1元部分捨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479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於興建時為同一建商所同時興建完成,興建時有共同壁,嗣 後始以系爭共同壁之中心線作為地界分割如現狀,應無越界 建築可言,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未考慮前述情形,自難認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因系 爭房屋之興建情形如前所述,堪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並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25 0地號土地曾於76年間進行土地重測,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2 5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後歷任所有權人均未對此提出 異議,則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拘 束於110年3月31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與於104年1 2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又縱認系爭房屋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然因原告請求拆除部分乃系爭房屋主結構牆 面,若逕予拆除,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主結構致系爭房屋傾倒 ,又倘系爭房屋因此傾倒亦可導致與系爭房屋連棟之其他4 棟建築物亦隨之傾倒,相較於此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原告所 得取回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36平方公尺,原告因此所得之 利益甚微,所造成之損害卻極大,原告所為權利行使顯有權 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據以免除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此外,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非屬位於商業區之精華 商圈,僅為一般高雄市區生活圈,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相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以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 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係依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經新興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現場 測量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新興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第183-183之2頁),自堪信為 真。至被告固堅稱越界部分為共同壁固無越界可言云云,惟 查: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外緣均砌紅磚牆,原告所有系爭479建號建物之外 牆均砌水泥粉刷,且建物尚未完成,仍在興建中。兩造之房 屋相鄰處均有明顯區隔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頁-140頁),且依勘驗時到場之新興地政測量人員 測量結果亦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一樓 外牆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外牆面積2.08平方公尺、三樓 外牆面積2.36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183之2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 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現況已非共同壁。至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新興 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79建號建物間曾 有共同壁存在,除原告外歷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 議,足認,兩造間亦應受長久以來之法律關係拘束,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占用部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土地原告前之歷任所有權人之未異議,不足以認定 其等曾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以系爭房屋上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之長久法律關係為何, 復未舉證證明有該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 。
2.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雖逾越地界而為建築迄今已多年, 本為共同壁,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 除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照
、使用執照、地籍重測資料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房屋建造、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07-213頁)僅能看出 系爭房屋興建於62年間與鄰地房屋即系爭479建號建物係同 時興建,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曾知悉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知其越界而不未異議。至被告所提出之地籍重測資料 (見本院卷第223頁),亦僅能看出於76年間系爭土地與鄰 地曾進行地籍重測,無法佐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因76年間重 測後致範圍及面積有所有變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悉系爭 土地重測後遭占用未曾表示異議乙節。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記錄、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1-399頁),僅為被告與原 告母親朱文慧之對話、原告母親朱文慧之訊問筆錄,雖有提 及共同壁之話題,牆面退縮等內容,但從未提及原告同意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無從證明原告 曾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異議。衡酌上情,被告就原告 知其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一節,雖有前揭舉證,但均不能證明 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於本件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3.本件並無民法796條之1之適用: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按民法第 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②被告固辯稱:若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足以影響系 爭房屋結構安全性而危害系爭房屋、甚至鄰近四棟房屋之結 構安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僅有二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29頁),然現況為3層樓(第四層增建為女 兒牆),就自行增建之3樓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合法之建築 執照或使用執照,該增建部分明顯為違章建築。則拆除本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對系爭房屋原設計之主建物結構應不生影 響,顯無礙公益。至於系爭房屋1、2樓越界建築部分即系爭 房屋之一樓外牆越界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外牆越界面積 2.0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就其主張倘拆除將影響主結構牆部 分,雖提出系爭牆壁之細部照片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僅可看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之牆壁外觀,然無從依該牆壁之外觀,即可判定系爭房屋外
牆如拆除一樓外牆越界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外牆越界面 積2.08平方公尺將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而造成危害 ,又除上開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拆除系爭房屋上開部分將影響系爭房 屋或甚至鄰近四棟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衡酌上情,本件應 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 據。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被告雖另辯稱: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本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兩造間因各種因素有爭訟糾紛, 亦不得因此即推認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如是,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 言路之巷道內,鄰近武廟,附近商業機能佳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衡酌上情,本院認以系 爭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額(見本院卷第21-23頁)年息6%算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據此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6%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110年3月31日(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本院 卷第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512元(計算式:土地2.36平方公尺×12,4 00元×6%×2=3,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為146元(計算式:土地2.36平方公尺×12,400元×6%÷12=1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3,5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 見本院卷第407頁)起至交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並將該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2 元,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即112年4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之不當得利1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然前開敗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而本件訴訟標的,依法僅需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價額作為 核定依據,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