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簡字,111年度,15號
KSEV,111,雄建簡,1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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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朝陽鑫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賴芹祥
複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後述提起反訴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範圍,且非屬同條第2項所列訴訟,兩造均同意繼續以簡 易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444頁),是本案以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 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以原 告有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賠償,而提起反訴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第207-219頁),核其反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在本 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應 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芹祥,嗣於110年12月間變更為張 碧鳳,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旅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於民國109年6月委請原告施作該工程 中之板模等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依慣例為實作實報,且 施工期間,原告均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施作,且施作期間被告 人員亦有在場監工,原告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初完成被告 委任之工作,經被告同意退場,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工程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477,456元,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爰 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5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後, 約於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原告包工不包料),惟兩造僅 有口頭「概略」商議,未簽訂相關承攬契約,其後被告有多 次請原告報價但皆未果,兩造終未及合意基礎工程承攬報酬 金額,原告即進場施工。原告施工期間,被告經常接到軍方 抱怨原告施工人員不符合管制規定、作輟無常、施工進度緩 慢等,俟時程須進行次一工序(即基礎座上方之太陽系統 架設)時,被告發現應由原告施作之基礎工程未依約定完工 ,且有基礎座高低不一、間距不等錯誤,原告後續也未能完 成施做等高、等距之基礎座,被告為不延誤整體工程工期, 只能自行雇工施作、變更設計。是原告應就其已完工負舉證 責任。㈡縱認原告已完成約定工項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具體約定基礎工程之價金,應認兩 造對此並無約定,而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而其所適用 之習慣,應由請求承攬報酬之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等,然其上均無被告 簽章,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如上開文件所載之合意內容 ,故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至多僅是其對價金之片面主張,不能 據以認定兩造已就基礎工程之價款有所合意。原告既未能證 明兩造間已具體約定系爭基礎工程之價金,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兩造對此並無約定,而有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㈢ 再者,依原告之估價單,被告除爭執上載金額未經兩造合意 外,估價單所載之「項目」關於兩造有約定施作第3項「測 量放樣」、第4項「鋼筋綁軋」、第5項「模板組立」、第6 項「埋管小工」、第8項「混凝土澆置」部分不爭執,但第1 項「怪手」、第2項「大貨車」、第7項「山貓」部分,因第 1項「怪手」費用已由被告為原告支付,金額為96,075元, 有發票可稽,而載運怪手的大貨車亦包含在內,故估價單第 2項「大貨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又既已有怪手,則第7項 「山貓」非必要項目。是此,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則至少應扣除上述被告為原告支付之怪手(含大貨車)之費 用96,075元、及被告已支付予原告工程款58,275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範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  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  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  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
 ⒉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為附件3(見本院 卷第187頁)所示之項目即:第1項怪手、第2項大貨車、第3 項測量放樣、第4項鋼筋綁軋、第5項模板組立、第6項埋管



小工、第7項山貓、第8項混凝土澆置乙節,並提出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上述估價單及發票為 私文書,且為原告所書寫,甚買受人亦非被告,則上述手寫 文書內容是否即係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之合意,已有可 疑,且遍觀全文,均未見該文書有出現被告名義或由被告簽 名、蓋章表示同意、認可之意,加以被告對上述文書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79頁),因此,以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及發 票欲證明兩造就承攬契約約定之事項及金額,顯無足使本院 得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心證。是以,要難僅依上述估價單之 內容,全部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先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否認估價單上記載之第1項怪手、第2項大貨車及  第7項山貓為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而原告就此部分,雖另 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然被告亦否認上 述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21頁)。又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 既未承認上述起款單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怪手、大貨 車及山貓費用係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且原告提出之 上述請款單,其上客戶名稱亦非被告,且簽章之人為原告斯 時之法定代理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兩造 承攬之範圍包括上述3項項目,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自無理由。
 ⒋又被告對上述估價單上所載之測量放樣、鋼筋綁軋、模板組 立、埋管小工及混凝土澆置等5項項目,為兩造約定之施作 範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上開5項項目之金額兩造未合意云 云。然系爭工程應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則 原告於完成本件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 予原告。至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前並未就承攬報酬有所協議 ,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承攬報酬數額,原告 並得按價目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所謂價目表即為承攬人 單方製作價格明細表,原告既於估價單上依其價目表填載 單價及金額後向被告報價請款,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13頁),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上開款項。況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上述估價單上記載之單價有何高於 一般工程實務行情價格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未就施作項 目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拒絕付款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施作完畢?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 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 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 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 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 係不同之階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 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 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 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 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 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 謂公允。此外,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 算契約及總價承攬契約。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單價,並按 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



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 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設計圖及詳細 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 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 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 ,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 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
 ⒉經查: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依被告 自承被告施作之基礎座及水泥墩,即包括測量放樣、鋼筋綁 軋、模板組立及混凝澆置,有左右間距不一、高低不一、歪 斜及突出地面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依被告 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完成兩造約定之基礎座及水泥墩之工 程,且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99-308頁),基礎座 及水泥確實已完工。核與證人李坤耀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進場時,基礎座已施作完畢,且水泥墩已施作完畢,但有歪 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4-276頁)。是前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承攬之基礎座及水泥墩既然已施工完畢 ,縱有如被告所辯之瑕疵,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 ,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既然原告就基礎座及水泥墩已施作完畢,則原告  依估價單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測量放樣25,000元、鋼筋  綁軋55,920元、模板組立279,900元、埋管9,000元、混凝澆  置費用15,900元,加計5%營業稅19,286元,共405,006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怪手(含大貨車) 費用96,075元及工程款58,2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23-225頁)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怪手(含大貨車 )費用96,075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並 非原告,而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費用其確已支付予原告或該筆 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墊之證據。再者,被告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怪手及大貨車之費用係包括在兩造承攬範圍 內,既然上開費用被告抗辯不在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內,為 何被告得以其有為原告支付該筆費用為由,主張應扣除該項 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另被告提出支付原告予 58,275元之支票,惟原告否認與上開施作之測量放樣、鋼筋 綁軋、模板組立、埋管、混凝澆置費用有關(見本院卷第24 5頁),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 本件工程費用應扣除已支付之58,275元工程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於405,006元範圍內,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確定有給付 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 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施作規格合一即等  高、等距之基礎座,因此反訴原告接續施作時尚需移除,   反訴被告未按約定施作部分重行施作或變更原先設計,支出  1,086,63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提起本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1,086,6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均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且基礎  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鋼構工程,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退場後  即進場施作鋼構工程,是無證據足證屬反訴被告施工有瑕  疵。縱有瑕疵,反訴原告未通之反訴被告修補,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有未恰。
 ⒊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 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 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王清柱即反訴原告監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監工期間,反訴被告並無施工不符合規定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頁)。反訴原告以王清柱雖曾為反訴原告之職員, 然其與反訴原告間有訴訟糾紛,互有嫌隙,主張王清柱就本 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尚難逕予採信等語。縱 反訴原告所言為真,然王清柱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離職時, 反訴被告尚未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反訴原告對 於王清柱上開證詞並未否認,既然王清柱離職時反訴被告仍 在施工,足徵應有其他反訴原告之人員在場監工,若斯時反 訴原告有告知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乙節,反訴原告 應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參以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有時間壓力,所以反訴被告沒有按時 完成時,其就請反訴被告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 益徵反訴被告退場時,反訴原告未催告反訴被告於期限內修 補瑕疵。是此,既然反訴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通知反訴被 告系爭工程左右間距不一、高低不一、歪斜及突出地面之 錯誤之情,亦未提出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之證據,實 難遽認反訴原告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則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難認有據。
 ⒋再者,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物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 回歸」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 。依此,自應視其瑕疵給付能否補正,而分別適用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 上所述,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反訴願 告既主張其就是上述瑕疵另已另僱工修補,並提出有其相關 單據整理列表即附表4(見本院卷第297頁)及估價單、發票 等單據、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7-233頁、第299-310頁 )。惟此代墊款明細表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此與上開 單據、瑕疵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於發現該等瑕疵後, 業已通知反訴被告補正,仍未獲補正之事實。另卷內亦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反訴被告確有經反訴原告通知補正後仍 未補正該等瑕疵之事實,自難認反訴原告曾有通知反訴被告 補正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反訴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 就該等瑕疵事由催告反訴被告補正,使反訴被告原無從就該 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則反訴原告逕自自為補正並就 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亦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繕費用1,086,631元,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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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陽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