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2年度,91號
KSEM,112,雄秩,91,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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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蘇修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 年8 月5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3144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蘇修賢於民國112 年7 月22日20時 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前,因關係人紀丞 樺積欠其債務,被移送人遂持球棒到場叫囂,經警獲報到場 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 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有明文。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 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 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 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之



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眾)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1 支,並持至關係人 住家叫囂要求關係人清償債務,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扣案之球棒質地 堅硬,倘持之朝人揮舞,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且被移送人 持用該球棒,並非供棒球運動使用,而在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之情形下,或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而濫用,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僅因與關係人有債務糾紛,即持球 棒至其住處要求清償欠款,而非採取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 爭端,顯見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關係人之故意,故認其攜帶 上開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已擾及關係人住家之安寧秩 序,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一 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 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 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8條第2 款、第24條第2 項前段、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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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