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2年度,54號
MKEV,112,馬簡,54,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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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胡慧菁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新臺幣 9,460元,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 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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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