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華方
相 對 人 陳嘉翰
余守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戶籍謄本、專用 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馬 補字第57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又由民事起訴狀形式審查之結 果,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