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2年度,147號
MKEM,112,馬簡,14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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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市文山路統一超商」 之記載,應補充為「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文澳門市 」。
二、就被告對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中之告訴人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穢語部分,核被告陳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被告駕駛自 小貨車攔停垃圾車而妨害告訴人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又被告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3月27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 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 ,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陳致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文 山路統一超商附近準備倒垃圾時,因當時馬公市清潔隊職員 陳○○所駕駛之垃圾車已準備駛離,未能順利丟垃圾,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對執行清潔垃圾職務之陳○○辱罵:「幹你娘的操雞巴」等 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強制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攔停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致該垃圾車無法行駛,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執行清潔垃圾任務。嗣經陳○○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 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 論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告訴人執行清運垃圾職務時,對其辱罵穢語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阻擋垃圾車而 妨害告訴人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對其辱罵 穢語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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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