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原簡字,112年度,2號
MKEM,112,馬原簡,2,2023082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雲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車號:000-0000)」之記載後應補充 記載「行經澎湖縣馬公巿光復路與樹德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關於「署名(共4個)」之記載應更正 及補充記載為「署名(共5個),復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表示係「 于OO」向警察機關表明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 上用意」。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均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于OO」之簽 名之行為,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 于OO」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于OO」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1、2、4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 ,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 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 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于OO」之簽名,屬被告偽造 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行使偽造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文書,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文書 既已交予警察或司法等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則除其上開偽造之簽名外,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1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于OO」簽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處 「于OO」簽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 簽收欄 「于OO」簽名1枚 4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之記載內容旁 「于OO」簽名1枚 受訪問人欄 「于OO」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   告 宋雲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志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與莊貴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當場製作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時,其為免無照駕駛遭行政裁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于OO之名義, 迭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的「被測人」欄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上,各偽簽「于OO」之署名(共4個),表 示于OO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足以生損害於于 OO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于OO 接獲友人告知其有發生交通事故時發覺有異而報警,因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于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雲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于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的「被測人」欄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等文件、于O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車損情形照 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3張等物在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宋雲志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於上揭文件中多次偽造「于OO」之署押,主觀上乃出於概 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復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于OO」之署押4個,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