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 告 日盛當鋪即尤泉淳
訴訟代理人 高傳貴
被 告 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逸
江亞橙(原名江舒婭)
黃厚平
丁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2NRX462925)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亞橙、黃厚平、丁亞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 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 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 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董事長洪偉騰已於民國108年9月5日 登記為死亡,且本件復無一達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 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丁亞男、黃厚平 、江亞橙、李柏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由董事李伯逸代表與原告成 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車輛(即車牌號 碼000-0000,引擎號碼2NRX462925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讓與原告,然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告之員工高傳貴於112 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察攔檢時,經警方以「使用註 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遭警方移置保管。俟原告向警 方申請取回系爭車輛時,因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所 有權歸屬尚有不明,警方要求原告應取得法院判決始能取回 系爭車輛。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李柏逸: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等語;被告丁亞男、黃厚平、江舒婭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2份、轉讓協議 書一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金門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繳納車貸收 據32張、行車執照1份、公司事項查詢登記表(本院卷20-34 頁)、經濟部110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3550號函及附 件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3-49、79-83頁),而本件載有原 告主張之起訴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通知及到場 為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6 頁),則被告丁亞男、黃厚平、江亞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為前揭請求,為被告李伯逸所不爭執 ,並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本於被告李伯逸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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