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勞小字,112年度,1號
KMEV,112,城勞小,1,2023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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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昱豪


相 對 人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 年7 月3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112度城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係於同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381頁),經抗告 人於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經計算在途期間後符合法律規定 ;然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發函命抗告 人於通知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收受該 函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 今仍未補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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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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