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2年度,58號
KMEM,112,城簡,5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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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並進 行辯論及調查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 因係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 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KTV消費時間而與 店員有所爭執,竟不思透過合法、理性之管道解局紛爭,反 而持玻璃碎片恐嚇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施行強制行為,使被 害人心理、身體自由受有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另觀被告身 為軍人,確不思端正言行。而為恐嚇犯行時,尚持玻璃碎片



為之,除單純之言語外,更已持兇器犯案,可能衍生更大之 危險,亦足使被害人接受到更直接且嚴重之惡害告知,讓被 害人內心遭受更深之恐懼;而被告在其後又為強制犯行,被 害人在內心遭到壓制後,又遭被告施加不法腕力,自將造成 被告人無以反抗,身體自由嚴重受限,是被告本案所造成之 危害非輕。此外,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顯無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第1案);繼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 ,嗣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9月18日出監後,社會勞動因 未履行完成,再於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4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入 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揮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 第25頁、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 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之時間 內更犯本件之罪,而前案又軍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被 告顯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前案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 惕,應酌予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另考量被告隨同連上 長官隨同前往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 陳其職業為軍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與奶 奶、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王瑋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呈與友人何志鈞張育誠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 許,前往金門縣○○鄉○○○00○0號「長鴻KTV」飲酒唱歌。旋王 瑋呈於同日19時許,因消費續時問題與KTV員工陳信呈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玻璃碎片,外以衛生紙 包裹,向陳信呈恫稱:「你也想受傷嗎」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之方式,致陳信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強 制之犯意,走入櫃檯內,以雙手強推陳信呈胸部而將陳信呈 往後推,以此強暴方式使陳信呈行後退之無義務之事,陳信 呈向其表示不喜歡被碰,王瑋呈張開雙手,以胸部頂撞陳 信呈胸部,並表示:「我就是想碰你,我喜歡被碰」等語, 復再度出手推陳信呈胸部,旋何志鈞王瑋呈拉開,並阻擋 於王瑋呈陳信呈中間,王瑋呈始離開櫃檯。旋陳信呈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瑋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表示該話語及以胸部往前



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雖然 有講那些話,但伊沒有真的拿玻璃去傷害陳信呈,而且伊只 是抬頭挺胸往前而已,這哪算強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何志鈞張育誠雷邦傑陳信呈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其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繼於108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再 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嗣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 109年9月18日出監後,社會勞動因未履行完成,再於110年3月3日 入監執行,並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 揮書等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 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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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