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林昭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芬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
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8,8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58,2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04×8
,868×4%×7=258,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