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409號
FYEV,112,豐簡,40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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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徐麗娟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朱榮昌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據此先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則抗辯:被告朱榮昌方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遭被告朱榮昌之女兒即訴外人朱珉 慧無權出售予原告,被告朱榮昌已對朱珉慧及本件原告徐麗 娟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經 查,被告朱榮昌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對訴外人朱珉慧提 起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訟,嗣於000年0 月間,再追加本件原告徐麗娟為該案之被告,該案且由本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 件受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35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乃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 前提事實。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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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