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390號
FYEV,112,豐簡,39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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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徐永孝
被 告 朱御菁

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被告2 人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之截圖予被告甲○○,被 告甲○○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乙○○於110年7月起開始不正常 關係,並已發生過關係。被告乙○○於LINE對話中稱被告甲○○老婆,已明顯超出友誼範圍。被告甲○○雖向原告稱會刪除被告乙○○間之聯絡方式,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2人仍有聯 絡。又被告甲○○被告乙○○有外出約會時,皆會在其筆記本 上之日期欄位畫愛心記號,更在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因病開 刀之日與被告乙○○外出私會,足見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破壞原 告婚姻及家庭生活美滿之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 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乙○○並未交往過,亦無任何親密關 係,僅是於LINE聊天對話中聊得比較開,但對話內容均為開 玩笑。原告所提附一及附四(鈞院卷第33、39頁)之內容是 伊所寫,附一之內容為原告要求被告2人均要這樣寫;附四 之內容係因原告搶奪伊之手機,原告要求伊須寫該內容始願 意將手機還予伊,內容並非伊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伊與被告甲○○並未交往過,僅於LINE聊天, 且聊天內容並無任何超出友誼之對話。又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且有家暴及離婚訴訟之存在而難以回復



,並非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再由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利益而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友誼之親密關係,致其配 偶權受侵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原告雖提出被告甲○○所寫之書面字據2紙及被告甲○○之筆記 本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3、39、47至51頁),然觀之前開 2份字據上,僅記載「我甲○○乙○○在(誤載為:再)110年 07月中旬有不正常關係...」、「本人甲○○乙○○在婚姻期 間有不正當關係...」等語;而被告甲○○之筆記本上亦僅有 諸多符號之標記,然由上開字據及筆記本之內容,尚無從確 認被告2人間究竟有何作為、又其等所為是否確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再者,被告甲○○辯稱:伊所 謂的不正常關係,指的是伊與被告乙○○的LINE對話,伊與被 告乙○○沒有交往,也沒有親密關係,只是在LINE對話講得比 較開而已,但也只是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被告乙○○陳稱:伊與被告甲○○沒有交往過,只是在LINE 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準此,由原告提出之 前述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之情形。
 2.再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9頁),然此揭對話,多為原告與被告甲○○談論 給付金錢之內容;至於本院卷第37頁之LINE對話,更是原告 與被告甲○○於婚前之對話內容,復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逾 越男女友誼之互動關係。
 3.從而,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 情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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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