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288號
FYEV,112,豐簡,28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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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鈺雅
被 告 何孟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
度簡附民字第3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 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出具民事報狀表示不願意經提解 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 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新光證券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給原告,邀原告投資,原告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凱亞客服」、LINE群組「 弘風學院會員集訓3班」聯絡原告,向原告訛稱:可以至「 弘風大講堂」網站申設帳號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2日9時10分許,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何孟哲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6號卷第23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簡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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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