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徐秉成
QUIZON JAY ARMALLARI(中文名:杰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古振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87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秉成如以4萬6,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秉成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 向行駛,途經雅潭路4段89號前方,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於上 開雅潭路,並占用慢車道停車後,即逕自前往附近店家用餐 ,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於被告徐秉成停車後下車用餐期間,訴外人PARADELAJONATHA NSAES(下稱喬納森)與被告QUIZONJAYARMALLARI(下稱杰 伊)分別騎乘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喬納森與被告杰伊因慢車道遭被告徐秉 成占用部分,無法繼續在慢車道行駛前進,不得不駛入快車 道,訴外人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序靠右行駛 ,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被告杰伊聊天,一時亦疏未注意上情 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被告杰伊併行騎車。適逢原告之子 即被害人林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喬 納森、被告杰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追撞前方訴外
人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喬納森均因而人車 倒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之被告古振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輾壓其身體,受有全身多發性創 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 車禍)。被告徐秉成過失停放行為、被告杰伊之過失騎乘腳 踏車之行為、被告古振海之過失駕駛行為,均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15萬0,740元,②扶養費284萬0,090元,③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合 計請求連帶賠償599萬0,8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99萬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秉成:對原告主張喪葬費、扶養費數額均不爭執。慰 撫金請依法審酌。原告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至於 被告徐秉成、原告過失比例,請本院依法認定。 ㈡被告杰伊、古振海:對原告主張喪葬費數額不爭執。扶養費 、慰撫金,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無庸 負侵權責任。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秉成應負侵權責任。被告杰伊、古振海無庸負侵權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不得停車之處所 ,本寓有淨空該處之用意,違反者,即有發生與其他道路使 用者不預期碰撞(未預期該處有停車),或增添其他道路使 用者危險之虞(如:遮蔽行車視野、動線或難以作為緊急閃 避之緩衝處所)。
⒉經查:
⑴本件①被告徐秉成於上開時、地,在慢車道不得停車之路段, 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於上開雅潭路,占用慢車道停車後,逕自 前往附近店家用餐,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②於被告徐秉 成停車後下車用餐期間,訴外人喬納森與被告杰伊分別騎乘 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段,訴外人喬納森與被告杰伊因慢車道遭被告徐秉成占用 部分(按:因事後車輛移動,無法確定占用慢車道3分之1或 3分之2),無法繼續在慢車道行駛前進,不得不駛入快車道 ,訴外人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依序靠右行駛, 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被告杰伊聊天,訴外人喬納森亦疏未注 意上情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被告杰伊併行騎車;③適逢 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喬納森、被告杰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追撞 前方訴外人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喬納森均 因而人車倒地;④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之被告古振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輾壓其身體,林祺峰 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因而傷 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調取本案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補充 資料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8至174頁)。
⑵本件案發路段最右側為慢車道,往左側依序為外線快車道、 中線快車道及內線快車道,有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刑事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相驗卷宗光碟片存 放袋內之光碟)及勘驗大客車行車錄影檔案(相驗卷宗光碟 片存放袋內之光碟),顯示:被告古振海所駕駛之遊覽車沿 雅潭路中線快車道上行駛,被告徐秉成將汽車違規占用最右 側慢車道停車,訴外人喬納森於夜間未依序靠右騎乘腳踏車 ,反不當於外側快車道與被告杰伊騎乘之腳踏車併行騎乘在 外線快車道上,林祺峰於後沿外線快車道行駛而來,自後方 直接追撞訴外人喬納森騎乘之腳踏車,喬納森與林祺峰均人 車到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被告古振海駕駛之遊覽車右輪輾 壓其身體。
⑶再參酌遊覽車行車紀錄卡顯示:肇事前遊覽車之車速約每小 時45公里,足認:①被告徐秉成占用慢車道停放自用小客車 ,已影響原本行駛或行走在慢車道之電動自行車、機車及行 人的行進動線。喬納森及被告杰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告 停放自用小客車之機慢車道處所時,為了保持安全距離,閃 避該自用小客車,而被迫行駛入快車道,致被害人林祺峰的 機車因而與喬納森的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祺峰再 遭遊覽車撞擊死亡。顯然被告徐秉成於不得停車處停放車輛 之行為,致喬納森及被告杰伊被迫行駛入快車道;且訴外人 喬納森疏未注意併行於快車道時,被害人林祺峰疏忽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煞閃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②訴外人
喬納森夜間未依序靠右行駛,反於快車道與他腳踏車併駛, 亦有疏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③被害人林祺峰 於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間隙駛越,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林祺峰亦與有過失;且相比被告徐秉成及訴外人 喬納森,林祺峰自後方撞擊喬納森,應更能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因力較大。④被告杰伊雖騎乘腳踏自行車而參與該 交通事故,然並未與被害人林祺峰發生擦撞,且從現場監視 器影像觀之,被告杰伊雖有與訴外人喬納森併行,然被告杰 伊自始騎乘在被告喬納森右側,並未擋住被害人林祺峰去路 ,實難認其對於本件事故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⑤至於遊覽 車駕駛即被告古振海,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古振 海所駕駛營業遊覽車之車頭超越訴外人喬納森與被告杰伊2 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害人林祺峰始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 喬納森腳踏車,雙雙倒地後,被害人林祺峰跌落車邊始遭該 營業遊覽車右輪輾壓,被告古振海於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既 已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通過,復無從預測被害人林祺 峰會自後方追撞喬納森所騎腳乘踏自行車而跌落車旁。被告 古振海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未超速,其對此突發之事件,猝 不及防,應無避免可能性,尚難認有過失。
⑷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 解。其中覆議意見認:①被害人林祺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閒隙駛越,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主因。②訴外人喬納森駕駛腳踏自行車,夜 間未依序靠右行駛,反不當於快車道與他車並駛衍生事故, 為肇事次因。③被告徐秉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當占用 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④被告杰伊駕 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⑤被告古振海駕駛遊覽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1頁),亦同此認定。 ⒊綜上,本院審酌各方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徐秉成 及訴外人喬納森合計外部應連帶負擔40%之過失比例;原告 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林祺峰60%之過失比例。被告徐秉成之過 失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被害人林祺峰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秉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 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祺峰因本件車禍死亡,辦理林祺峰喪葬事宜支出 喪葬費15萬0,740元乙情(見交附民卷第9頁),業據其提出 禮儀社葬儀明細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並為被告徐 秉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 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 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 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原告為50年2月10日生(見附民卷第31頁),於被 害人林祺峰109年12月10日死亡時為59歲又10月,觀其109年 度之財產資料,當時仍有受領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39萬5,357元及財產總額774萬9,300元(房屋8,900元 、田賦663萬0,400元、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萬元 ),有原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證物袋)。惟原告嗣後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其已 退休,目前無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田賦資產 變賣有一定難度,及參酌原告於111年3月1日退保後,已無 勞動所得,尚無從以其既有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其生活,認 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自111年3月1日起,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
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 國民一般消費水準。就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臺中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見交附 民卷第9頁、第39頁),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臺灣地區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該 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非純以維持生 活所必須者),對賠償義務人來說更為有利,應屬有據。 ⑶查原告育有2子,則林祺峰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 應為1/2,是被告徐秉成應負擔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50年2月10日生,於林祺峰死亡當年(109年)為59歲 ,依109年臺灣地區「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59歲者平 均餘命為23.05年。復因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方得請求扶養 ,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林祺峰死亡時起( 109年12月10日)迄至原告實際退休日前1日(111年2月28日 )之扶養費。據上說明,①原告所得受林祺峰扶養費用,每 月為1萬4,596元,自林祺峰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時計算至 其平均餘命23.0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萬9,445 元【計算方式為:14,596×183.00000000+(14,596×0.6)×(18 4.00000000-000.00000000)=2,689,445.000000000。其中18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 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5×12=276.6[去整數 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又自林祺峰死亡之 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原告退保日前1日即111年2月 28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萬7,875元【計 算方式為:14,596×13.00000000+(14,59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207,874.00000000000。其中13.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8=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是原告自111年3月1日退休後可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4萬0,785元【計算式:(268萬9,445元 -20萬7,875元)÷2=124萬0,785元】。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3萬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2 萬2,058元,財產給付總額774萬9,300元;訴外人喬納森自 陳專科畢業,每月月薪2萬5,250元;被告徐秉成自陳高職肄 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度給付總額4萬9,7 17元,財產總額0元;及衡酌林祺峰於案發時年僅31歲,正 有大好前程期待發展,並與原告同住,親情關係聯繫甚深, 原告正當可由兒子林祺峰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因兒子林祺峰 遭逢本件意外事故傷重死亡,原告頓失至親,天人永隔,無 法再享家庭天倫之樂,當受有難以彌補之商動;且原告白髮 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非筆墨可言,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考量本件為交通車禍,被告徐秉成、訴外人喬納 森均為過失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50萬元範 圍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 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89萬1,525元【計算式:1 5萬0,740+124萬0,785+250萬=389萬1,525】。 ㈢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5萬6,610元(計算式 :389萬1,525元×40%=155萬6,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強制險及連帶債務人清償金額之扣抵: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 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參照上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徐秉成應與訴外 人喬納森連帶賠償原告之本金為55萬6,610元(計算式:155
萬6,610-100萬=55萬6,610)。 ⒉因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喬納森迄今尚未賠付原告任何金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徐秉成給付本金55萬6,610元。 ㈤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秉成翌日(即110年9月13日 ,見交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徐秉成於「112年5月17日」辦 理清償提存55萬6,610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947號提存卷宗可佐。故原告仍得請求110年9月13日起至112 年5月17日止(611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萬6,587元(計算式:556,610×5%×611÷365=46,587)。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徐秉成給付① 本金55萬6,610元、②利息4萬6,587元。因原告同意在本院准 許金額中,扣除被告清償提存之金額55萬6,610元,且同意 先沖償本金(見本院卷第243頁)。因此,依上開約定抵沖 順序沖償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徐秉成給付4萬6,587元。且 此4萬6,587元性質上為利息,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請求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秉成 給付原告4萬6,5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秉成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徐秉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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